(200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现公布《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
为保证本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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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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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 |
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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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 |
人民银行及其有关分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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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口审批 |
人民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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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个人携带黄金及其制品进出境审批 |
人民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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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银行票据、清算凭证印制企业资格审批 |
人民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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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银行账户开户许可证核发 |
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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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商业银行承办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审批 |
人民银行、财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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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贷款卡发放核准 |
人民银行分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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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 |
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付汇核准 |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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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 |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购付汇核准 |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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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 |
对外借款单位直接通过境外机构进行债务项下保值业务审批 |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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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 |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年度风险敞口审批 |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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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 |
境内机构外债、外债转贷款、对外担保履约核准 |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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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4 |
出口单位收汇分类核销核准 |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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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 |
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核准 |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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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 |
出口单位出口退赔外汇核准 |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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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 |
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审批 |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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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 |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资企业适用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政策审核 |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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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 |
银行为编码重复的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办理售汇业务核准 |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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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 |
金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收益汇出或者购汇汇出核准 |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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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 |
金融机构外汇与人民币资产不匹配的购汇、结汇审批 |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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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 |
企业租赁期不满一年、租赁贸易、租赁(照章征税)购付汇核准 |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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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 |
特殊经济区域区内机构外汇登记、登记变更、注销审批 |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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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 |
特殊经济区域区内机构结汇、购付汇核准 |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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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 |
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核准 |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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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 |
个人购付汇、结汇、解付现钞、携带现钞出境审核 |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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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 |
境外投资外汇资金(资产)来源与汇出审核、登记 |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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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 |
B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红筹股项下境外募集资金调回结汇审批 |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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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 |
出口单位出口收汇差额核销、核销备查核准 |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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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 |
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备案核准 |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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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 |
保险公司向境外分保购汇核准 |
国家外汇局及其分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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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 |
金融机构大额结汇、售汇交易入市安排审批 |
国家外汇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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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 |
外汇账户(含边贸人民币结算专用账户)的开立、变更、关闭、撤销以及账户允许保留限额核准 |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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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 |
机构外汇资金境内划转核准 |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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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 |
机构单笔提取超过规定金额外币现钞审批 |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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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 |
境内机构非贸易购付汇真实性审核 |
国家外汇局分支局 |
备注:
1 .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2 .按规定应当由 国务院决定的事项,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3 .按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决定或者应经其他部门审核的事项,按照现行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六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侦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完)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四条 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