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及引进外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市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事先报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动工前应取得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 建设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时,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出资或负责保修。
第十六条 市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按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一定比例统一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资金,资金的数额由市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的数量等级及有关市政工程维修养护预算定额核定上报。
第十八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十九条 市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发生缺损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的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市政工程维修养护单位在维护城市道路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配合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主管部门的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和规划红线内建设建(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 公斤/平方厘米(0.4 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 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它悬挂物;
(七)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八)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
(九)其它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经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必须经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战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平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和有关批准文件,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到市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本办法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责令限期清退,确实不能清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有关设计文件和施工资格证件,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 年内,经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 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 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 挖掘道路的单位在城市道路下发现有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设施的,应及时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并采取保护措施严禁损坏或擅自移动位置。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湖北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已被临时占用的城市道路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 千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或者未按照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 以上2 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 千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标志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处50 元以上1 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损坏的必须赔偿直接损失。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市政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路坡、边沟、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名牌、人行护栏、车行道隔离带、安全岛等附属设施;
(二)立体交叉桥、高架路、隧道涵洞、井盖、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附属设施,如: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及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
(三)道路桥梁的路灯及其附后设施;
(四)已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城市道路附属设施不包括:交通指示灯、交通岗亭、交通标线、交通指示牌等交通标志。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